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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青海新闻网    作者:    发布时间: 2017-07-20 11:15    编辑: 马振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乡(镇、街道)以上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中,违背自然生态规律和科学发展要求,违反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或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对象和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违背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管控政策,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招商引资的矿产资源开发或项目建设中,急功近利,造成草场、植被、耕地、河床大面积破坏或大气、土壤、水环境污染的;

  (六)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未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致使国家对我省实行区域限批,影响全省重大工程建设的;

  (五)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整治、生态环境保护检查等重大工作部署不力的;

  (六)对明显超出工业园区环境承载能力建设重污染项目造成区域环境质量恶化的;

  (七)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或者对生态环境检查中查出问题整改不力的;

  (八)在发生环境水污染事件时,未及时按照事件等级启动应急预警,未及时根据应急预案(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对事件应对不力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涉及重大生态环境项目决策,不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不广泛征求群众意愿的;

  (五)擅自批准勘察、开采矿藏和其他建设项目,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八)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形式和程序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通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已否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追责。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责任。对省直机关部门、市(州)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要着重查清其职责范围内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落实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党委、政府,除查清其职权范围内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和对上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外,还要着重查清其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查处、打击和上报环境违法、资源破坏行为,组织开展问题隐患整改以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具有本细则第六、七、八、九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阻碍和干扰追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不按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整改生态损害问题,导致生态破坏严重的;

  (五)因生态环境损害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本细则第六、七、八、九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以及本单位的部署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对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违法干扰行为进行了抵制或如实反映了情况,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追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问题(事件)的;

  (六)其他可以给予免责或从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保证工作衔接有序,形成合力,确保上级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督办或委托调查的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能够及时处理和办结。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对因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在提出处理建议的同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移送有关材料。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通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决定下达前,应听取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将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责任追究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和干部人事档案。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书面送达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下达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15日内可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班子综合研判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至少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因生态环境损害受到责任追究的,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应按规定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全省乡(镇、街道)以上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在本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单位(地区),领导班子也不得评为优秀领导班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试验区、开发区、国有企业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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