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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中级法院发布4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青海新闻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4-25 16:23    编辑:易 娜

  青海新闻网·大美青海客户端讯 (记者 包拓业 报道) 4月2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4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林某某、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2019年4月,林某某在西宁市某商业区开办“奥莱体验店”和“换季优惠店”。经营过程中,林某某除销售获得授权的正品衣服、鞋以外,还销售明知是假冒的知名某甲品牌和某乙品牌商标的衣服、鞋等商品。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在林某某经营的“换季优惠店”内查获假冒某甲商标的衣服459件(套),假冒某甲商标的鞋372双,假冒某乙商标的衣服194件(套),假冒某乙商标的鞋97双;从“奥莱体验店”内查获假冒某甲商标的衣服443件(套),假冒某甲商标的鞋367双,假冒某乙商标的衣服527件(套),假冒某乙商标的鞋259双。经折算,林某某经营的“换季优惠店”和“奥莱体验店”已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货值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合计2377174.6元。

  黄某某2019年10月在林某某的帮助下在西宁市大通县开办“某甲、某乙品牌折扣店”。林某某向黄某某提供装修指导,并派店员驻店帮忙。黄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从林某某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某甲、某乙商标的衣服、鞋等商品并进行销售。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大通县“某甲、某乙品牌折扣店”内查获假冒某甲商标的衣服506件(套),假冒某甲商标的鞋341双,假冒某乙商标的衣服172件(套),假冒某乙商标的鞋187双。折算已销售货值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合计410708.7元。2019年10月22日,林某某、黄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一审认为,林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林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林某某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应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某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黄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黄某某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宽处理。另,林某某向黄某某提供装修指导,派员驻店帮忙,并为黄某某提供货源,与黄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但林某某在黄某某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且并未获利,属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林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的部分酌定免除处罚。遂判决:一、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典型案例。案件特点:一是主观故意明显。林某某系在销售获得授权的正品同时,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其对销售正品需获得授权系属明知,对正品和假冒商品也具备识别能力,在此情况下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故意明显。黄某某系获知林某某非法获利情况后,效仿牟利,亦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二是涉案金额大,影响面广。林某某、黄某某在西宁市海湖新区、城西区胜利路、大通县开办三店,销售假冒两个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影响面广。林某某和黄某某已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总计高达2787883.3元。三是处罚力度大。该案依法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合计十四万元。该案的处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和营造、维护、优化健康法治市场环境的鲜明态度,充分体现了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

  上海某公司诉西宁市城中某超市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上海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2018年,上海某公司以西宁市城中某超市销售假冒其公司“六神”驱蚊花露水为由向西宁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宁市城中某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认为,上海某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西宁市城中某超市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上海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上海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西宁市城中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作用,引导消费者认牌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或服务者不断提升或稳定产品或服务质量,是企业品牌的基础,是企业信誉和质量的象征。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使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告知他人不要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追究相应责任。“六神”驱蚊花露水使用后具有驱蚊止痒、清凉舒爽的作用,虽是小商品,但属百姓日常不可或缺的日用品。多年来,经上海某公司的不懈努力,“六神”驱蚊花露水以其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商誉。而西宁市城中某超市销售的假冒“六神”驱蚊花露水,刺鼻、有异味、品质差,质量无保证。西宁市城中某超市销售假冒“六神”驱蚊花露水的行为,一方面会使购买假冒“六神”驱蚊花露水的消费者误认为“六神”驱蚊花露水品质下降或质量低劣,从而使上海某公司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损害老百姓的健康,如过敏等。为保障商标权利人利益不受损,保障消费者能够购买到货真价实的商品,促进市场公平交易,鼓励公平竞争,因此西宁中院判令西宁市城中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具有现实意义。

  某日化公司诉西宁16户百货经销部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某日化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因该公司所生产的“雪豹”牌“手榴弹”油污净产品,绿色环保、无刺激性气味、去污力强,深得消费者信赖,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随着某日化公司产品知名度的提高,市场上存在大量非该公司生产但标注“雪豹”牌“手榴弹”注册商标的去污产品。该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我市部分商家为谋求经济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牌“手榴弹”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将16户商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受理该案后,及时与各被告沟通,并多次进行调解。最终16户被告均与某日化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日化公司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上可选购的商品可谓玲琅满目、应有尽有,但同时也出现了众多“搭便车”“蹭名牌”的商标侵权行为,既破坏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因各被告多为小商品市场中的零售商、批发商,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在某日化公司提起诉讼后,部分被告仍未意识到自己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诉讼中,将法庭变课堂,法官多次向各被告宣讲当前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政策,并讲解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意识到自己的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后,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最终16户被告与某日化公司达成和解,并赔偿了损失,某日化公司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切实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了某日化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还就如何区分真假“雪豹”“手榴弹”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了现场讲解,增强了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及识别假冒商品的能力,避免了再次侵权的发生。

  某餐饮管理公司与西宁市某区鹿角巷奶茶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邱某某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英文美术字型”等十一幅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2018年、2019年,邱某某取得台湾地区“THE ALLEY鹿角巷设计图” “THE ALLEY da.鹿角巷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2018年邱某某授权某餐饮管理公司排他使用邱某某名下全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某餐饮管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2019年邱某某出具作品创作及发表情况说明书,称内地正品“鹿角巷”店铺统一由某餐饮管理公司经营管理。2019年3月28日,某餐饮管理公司人员在西宁市某区鹿角巷奶茶店消费,发现该奶茶店店面门头、店内灯箱广告、装饰物、店铺名片、手提袋、饮品包装杯及饮料瓶身多处出现与上述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案文字,网上销售也是以“鹿角巷THE ALLEY”名义开展。某餐饮管理公司人员将在店内外用手机拍摄的西宁市某区鹿角巷奶茶店照片,利用“公证云”系统上传保存于公证处。某餐饮管理公司遂向西宁中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宁市某区鹿角巷奶茶店停止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认为,综合邱某某持有的作品登记证书、出具的作品创作及发表情况说明书、在我国台湾地区取得的注册商标证等,可以认定邱某某享有本案涉及的诸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西宁市某区鹿角巷奶茶店的灯箱广告、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及物品存在与邱某某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图案文字。而西宁市某区鹿角巷奶茶店使用上述图案文字用于商业盈利活动未征得邱某某的授权同意,更未支付任何费用,已构成对上述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同时,西宁市某区鹿角巷奶茶店的经营者在广告、门头、店内宣传及物品装饰等方面,使用与某餐饮管理公司许可使用相关作品的商铺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图案文字,足以使人误认为是“鹿角巷”商品或者与“鹿角巷”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餐饮管理公司得到邱某某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对某餐饮管理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西宁市某区鹿角巷奶茶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营业时间长短、青海省经济状况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构成侵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某餐饮管理公司经营的鹿角巷品牌的奶茶及系列产品,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区域,属于“网红”产品,受到部分消费者的追捧,故在全国范围内出现较多数量的以“鹿角巷”名义销售奶茶、饮料的店铺,但多数未获得邱某某或者某餐饮管理公司的授权,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屡屡发生,误导消费者,并对著作权人和合法的授权使用人造成损失。本案判决明确使用他人著作权,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提供类似服务或商品也应当避免采取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相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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