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印发了《青海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青海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2021年4月29日十三届省委第140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1年5月24日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一优两高”战略部署为牵引,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通过审计重大经济方针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通过审计财政、企业、金融、民生、投资等领域改革任务完成情况,促进全面深化改革;聚焦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抓住重大资金分配、资产处置、公共资源交易等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揭示存在的问题,促进权力规范运行和反腐倡廉建设,推进我省地方治理制度创新和治理能力建设。
第三条坚持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各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筹谋划和整体推进,促进提高新时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审计对象
第四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经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批准设立,被赋予相当于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职能,有独立的经济活动及决策管理行为的开发区、园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全省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省、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1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领导人员;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由省、市(州)、县(市、区)各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市(州)、县(市、区)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聚焦“经济责任”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重大事项追溯相关年度或者延伸审计有关单位。重点关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本级及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必要时可以将三级及以下地区(部门、单位)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的问题以及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存在较大关联的经济事项纳入审计范围。
第三章 组织协调与计划管理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
第十条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确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数量。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为了保障审计质量和效果,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以任中审计为主,经过任中审计的领导干部离任时一般不再安排审计;
(二)主要对任职时间满3年(至少2年)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
(三)前一岗位接受过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无重大履职责任问题的,新的岗位上视情况安排审计;
(四)坚持党政同责、同责同审,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高校均安排对党委书记和行政“一把手”同步审计;
(五)对市(州)、县(市、区)、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同步安排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六)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实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行长、联社主任)同步审计,对任职满3年的主要领导人员优先安排任中审计。
第十二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安排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名单,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重大改革任务推进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经营活动和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境外资产投资、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十九条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实施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党委书记履行经济责任相对侧重于“决策”“定调子”,行政“一把手”履行经济责任相对侧重于“执行”“抓落实”。
第二十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
下级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由上一级审计机关送达。
第二十一条审计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名称、被审计领导干部姓名、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审计纪律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副组长、主审。审计组副组长根据组长委托,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设立主审的,主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履行组长(副组长)授权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并召开审计进点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参会人员一般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财务及主要业务人员等,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可以采取个别谈话、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对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还应当听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任职期间贯彻执行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推动本地区、部门、单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为完成工作目标任务所制定的政策、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任职期间坚持依法行政,实施重大经济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任职期间坚持依法理财,加强财政财务资金及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管理情况,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以及遵守有关财经法规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二)有关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审计机关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整体委托给其他组织独立实施。外聘人员参与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审计组组长和主审应当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外聘人员不得独立开展外部调查,不得承担现场廉政监督、经费管理、涉密资料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应当根据调查了解所掌握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内容、审计方式方法、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事项及职责分工、审计工作要求等。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检查和评估方案执行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审计实施方案及时调整完善。
第二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等其他专项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优化审计组织方式,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八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对于确有查证需要,但审计机关没有相关调查权限的事项,可以依规依法提请公安、司法、税务、海关、财政、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建立健全审计监督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巡视巡察、督促检查等工作协调机制,形成有效的监督整体和监督合力。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一)“总体评价”是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主要业绩、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情况,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概要评价。如果本次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存在以权谋私、中饱私囊、利益输送等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作出“在本次审计范围内,未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管理、分配和使用中存在违反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的问题”评价意见。
(二)“主要业绩”是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主导提出的经济社会和事业发展、企业发展的工作思路、发展规划、重大举措并取得公认良好效果的重要发展成果。主要业绩应当围绕经济责任,简明扼要、条理清晰、表述平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引用的相关数据应当经过审计核查并取得相应证据,如果无法经过审计核实但又需要引用,应当注明引用来源。同时,还应当避免与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责任认定相互矛盾。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是审计报告的核心内容。应当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重点审计内容,归类列示,责任认定应当写明定责依据。可以在问题的事实表述中体现定责原因,也可以在事实表述结束后说明定责原因,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直接(或者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审计发现的涉及重大问题线索等特殊事项,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也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依规依法上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一些不在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问题,可以不在报告中反映,也不界定责任,以问题清单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反馈,并要求整改。
(四)“审计建议”是针对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风险隐患,深入分析背后的体制性障碍、机制性缺陷和制度性漏洞而提出的对策性建议,以促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方面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审计建议应当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除上述内容外,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审计实施的基本情况、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救济途径和审计整改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是否采纳反馈意见逐条作出书面说明,根据采纳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按照业务部门复核、审理部门审理、审计机关班子成员会议或者业务办公会议审议等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审计委员会,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与审计整改报告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下级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由上一级审计机关送有关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机关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七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坚持审计什么评价什么,审计评价内容不能超出审计范围,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或者不适当的事项不作评价。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坚持实事求是、容错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确定是否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领导干部积极干事创业、勇于担当作为。
第三十七条 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三十八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
(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六)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七)有关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
(八)本级党委、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纪检监察和有关部门的考核、巡视巡察、督导检查结果、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九)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十)专业机构的意见;
(十一)其他依据。
第三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情形: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问题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具体情形: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贯彻落实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制度要求,对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相关直接责任人的问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可以适当方式将相关情况提供给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属于党组织对领导干部管理监督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适当方式通报、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创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方式,除情况通报和结果公告外,还可以采取专题报告、综合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反映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和风险隐患。
第四十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依规依纪依法处置审计移送事项和经济责任审计反映的问题线索,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合运用审计结果,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对审计移送事项,在职责范围内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整改责任,强化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主要内容。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党中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省审计厅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