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对耕地和基本农田实施特殊保护,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
鼓励建设项目、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 实行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被检举、控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或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发生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时,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土地利用原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它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和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及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自治州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实施批准,但应事先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在规划图上详细注明,并予以公告。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依照下列规定,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速度,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
省、州(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不得突破。
经国家批准的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占用地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计划实行分类下达。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规范使用跨年度结转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应当依法核准后,方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士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土地、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向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各类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以及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建设用地审批的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土地分级定等等统一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土地等级评定,并根据实际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如实提供土地的权属和利用状况等相关资料,不得阻挠土地调查和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基本农田以及其它农用地、城镇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条 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并承担占用耕地补偿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农民集体所有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占用耕地补偿责任。
其他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减少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的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禁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备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补足占用耕地减少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在辖区内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易地补充。易地补充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验收。 ,
为实施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开垦耕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从事破坏基本农田耕作层的活动。
符合法定条件,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采用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实施土地整理。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整理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其新增耕地面积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土地征收或征用行为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土地闲置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缴纳。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国有或集体荒山、荒地、荒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集体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 (地、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经国务院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核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
(二)西宁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占用农用地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征收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西宁市、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块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利用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共同确认;征收、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对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修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栽种的林木等,征地时不予补偿。征收、征用土地及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国家投资兴建的交通、能源和水利等工程, 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核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征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立土地征收、征用地价评估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公布各县(市)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安置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牧)民。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单位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地类、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期满后应立即恢复土地原状和种植条件,退还给原使用者。
第四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按规定的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就地分成划缴,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地价评估、结果公开的原则。除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第四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度和地价更新制度。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各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合同等供地法律文书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容积率、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指标。
第四十五条 商业、娱乐和商业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建立土地供应总量控制、土地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以及地价动态监测等相关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
第四十八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含庄廓外粪场地等)标准为:
(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其他地区,水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旱地不得超过 300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三)牧区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450平方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监察、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报告备案和案件移送制度。
土地执法监察队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具体土地执法监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及时立案查处,并向违法行为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在处理决定依法做出前,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或者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以及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予登记而不登记,或登记不当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登记或纠正。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撤销批复文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或规避法定审批程序的;
(二)将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三)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二条 干扰、阻挠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