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闻网讯 歹徒进入住户家中,杀死女主人,抢走22.28斤冬虫夏草,事发后,犯罪分子被缉拿归案绳之以法。但男主人程某某以青海馨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作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妻子遇害、冬虫夏草被抢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7年9月10日,城西法院经审理后,公开宣判了这起新类型案件。
2004年10月20日,罪犯李某某、蔺某某以买冬虫夏草为名,来到城西区西川南路1号馨宁小区程某某家中?熏程某某之妻杜某某在家,李某某趁杜某某不备,持携带的自制手枪朝杜某某头部开枪,致其当场死亡。两名罪犯从原告家中抢走冬虫夏草22.28斤?熏价值人民币403480元。2005年8月20日两名罪犯被抓获归案,警方追回冬虫夏草3.93斤,返还原告。2006年10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名罪犯死刑,确认民事赔偿数额为205049元,但因两人无赔偿能力,免除两罪犯民事赔偿。对未追回的价值348460元的冬虫夏草,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院未予支持赔偿。
程某某了解到?熏案发时两名罪犯是从馨宁小区大门进入小区,小区保安未进行登记,作案后,两名罪犯携带4个大包袱从后增开的无保安看守值班的小区东门逃走。作为居住在被告管理区的小区居民,程某某自2003年9月起按季度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的《馨宁小区住户手册》承诺:小区门岗按规定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小区,物资出入小区应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管理部门签发的《物资出区通行证》。原告程某某认为,虽然由于两名罪犯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告明显违反住户手册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治安措施,对闲杂人员进入小区未进行盘问、登记,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致使公安机关失去及时侦破并追回财产的时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被告作为经营性质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未追回冬虫夏草价值的60%,计209076元;人身损害赔偿205049元的20%,计41009元。
城西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给原告发放住户手册后,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已实际形成了一种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故该手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该手册中双方对业主的人身、财产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作为物业管理部门的安全服务也仅限于防范性的安全保卫活动,并不能全方位保证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排除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且此案发生在原告家内,对外无任何异常,此时被告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其室内预谋已久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家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作者:文玲 董晓冬 班玉霞)